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被 告 陳姿璇
蘇鍾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60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8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1,0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1,200元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璇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邀同被告蘇鍾典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於112年6月21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9年7月3日止,以112年8月3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分84期,每期攤還2萬5,235元,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7501%。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800元、逾期二期計付1,000元、逾期三期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陳姿璇僅履約至第3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亦已將剩餘之全部債權114萬2,601元出售予原吿,並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蘇鍾典為保證人,應與被告陳姿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