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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陳振宗  
被      告  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子菁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為營運資金週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3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利率、付息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490萬5,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1
173,833元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即違約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0.5%
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0萬元/112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
722,391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755元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即違約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0.5%

自11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90萬元/113年6月14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
3,608,252元
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額
4,905,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