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禇庭宇
被 告 林菀汝
洪進發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21,6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6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十四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5、2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菀汝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6%(目前為3.354%),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林菀汝因財務困難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原額度轉期一年,嗣後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2年4月25日、113年5月3日、114年5月22日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據所訂期間變更為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菀汝自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96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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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