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因此,於112年12月1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26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048元,應繳裁判費為3萬2,15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1,920元外,尚應補繳2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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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28元 (38萬7,929元×3.75%÷365×81=3,228元) | 199元 (38萬7,929元×3.75%×10%÷365×50=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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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萬7,990元 (216萬1,722元×3.75%÷365×81=1萬7,990元)
| 1,110元 (216萬1,722元×3.75%×10%÷365×50=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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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5元 (3萬8,394元×14.98%÷365×20=315元) | |
| 總計: 38萬7,929元+3,228元+199元+216萬1,722元+1萬7,990元+1,110元+3萬8,394元+315元+已核算之利息961元+逾期費用1,200元=261萬3,048元,應繳裁判費為3萬2,15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