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冠銘  
            楊耀德  
被      告  峴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被      告  林國郎  
            潘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峴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峴義公司)邀同被告林政憲、林國郎、潘姿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84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85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峴義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773萬3,0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21-25、27-34、35-45、47、49-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13年11月4日
119萬元
113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5日
77萬8,000元
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476萬元
113年11月4日至114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5日
311萬2,000元
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4日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6萬8,602元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7萬8,000元
307萬4,408元
311萬2,000元
共計773萬3,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