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志
被 告 李啟仁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崙公司)、陳浩志、李啟仁、林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崙公司邀同陳浩志、李啟仁、林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目前為2.22%),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截至115年1月2日,已有4期本息未繳,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10,15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浩志、李啟仁、林麗雪為立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