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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黃信懷  
            尤膺豪  
被      告  李茂增  
            杜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任被告李茂增擔任原告與訴外人光昱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光昱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下合稱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李茂增經原告同意另委任被告杜承翰為系爭前案之複代理人。惟因其等在為原告處理系爭前案訴訟時,疏未提醒原告須提供該案爭點之魚塭完工相關資料,致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魚塭已施作完成,而判決光昱公司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685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4,533,580元有3,350,895元的差額,此部分差額乃因被告處理系爭前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已將閱卷所得資料、開庭狀況及所提書狀傳送予原告審閱,隨時說明並報告進度,且多次敦促原告提供魚塭之相關證據資料,惟未據原告提供;而原告於系爭前案部分敗訴後,未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可見原告亦就系爭前案一審敗訴部分甘服,嗣後再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委任被告李茂增擔任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李茂增嗣於112年4月6日經原告同意另委任被告杜承翰為複代理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光昱公司應給付原告1,182,685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審訴卷第10、170、198頁),並有2紙委任狀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證(參系爭前案一審審建卷第77頁、建字卷第39頁),堪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係以其未能舉證證明魚塭已完工,而其未能舉證係因被告未告知其要提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89至99頁);惟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經查:
  ⒈系爭前案一審於112年2月14日首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被告方即於112年2月21日以郵件(標題為:庭後補正事項)請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關於「魚塭地部分是否要進行破堤、排水、整地完成才算完工?」、「已進場施工之九塊魚塭地進行到什麼階段?」等事項,惟因原告未遵期回覆,故於同年3月3日再以郵件催促原告等情,有郵件附卷可憑(參本件訴字卷第91至93頁)。惟原告於同日回覆之照片,均係農地之照片(參本件訴字卷第61至75頁),且在回覆之郵件上稱:「工程人員回覆:魚塭整地作業,是將水抽乾及將魚塭底部土壤整平即為完成,通常會先做抽(排)水再進行開挖整地。」、「據了解已進場的魚塭部分正在抽水階段,被告即通知停工,部分已有怪手進場,如有我會再請同仁提供照片或是現場拍攝」等語(參本件審訴卷第87頁),是依上開原告之回覆,亦可知該案魚塭僅進行到抽水階段即告終止,本即無從認定已完工。
  ⒉嗣於系爭前案一審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訴外人李進益到庭作證時,證述魚塭未完工等語,故由承審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魚塭處理情形之照片等語,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要提供「魚塭在原告公司離場時的狀況照片(天任13、天心46、天心47、天任14、天任12、天心45)」等語,嗣即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所擬之準備三狀草稿,請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並據原告表示書狀內容沒問題等語,亦有系爭前案一審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系爭前案一審建字卷第112至117頁)、上開郵件在卷可證(參本件訴字卷第95至110頁)。
  ⒊則依上述,可知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數次通知原告要補正說明關於魚塭完工之認定基準、該案魚塭進行之狀況及相關照片,惟原告卻未能提供相關魚塭完工之照片予被告(且依原告在郵件上之回覆內容,反而可認魚塭未完工),讓被告可作為系爭前案一審攻防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3,3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