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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坴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   
訴訟代理人  洪泳翔  
被      告  陳柏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自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停車場移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18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並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坴和一心林森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迄至114年7月14日止,仍未將系爭車輛駛出,且未繳納停車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並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1月1日至114年7月14日積欠之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18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移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80元。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統一標號查詢結果、現場計費照片、系爭車輛電子紀錄、公告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雄司檢調字第2818號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移出,及給付原告128,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停車場移出,及給付原告128,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