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昕昌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璋
被 告 郭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昌模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郭佳螢則於114年1月24日簽立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4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48%(目前為3.79%)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昕昌模具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98,95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李佳璋、郭佳螢為昕昌模具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