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博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進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博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博通公司)係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由唯一股東即被告黃志明辦理設立登記且自任負責人,該公司業於111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1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9320號為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博通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被告博通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黃志明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明為被告博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像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報酬,仍與「張家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以被告博通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家輔」使用。而「張家輔」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起,以暱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1,805,100元至訴外人方仕銘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後,該款項迭經層層轉匯至訴外人陳鴻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訴外人賴誌沅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最後轉匯至系爭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黃志明擔任車手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4時59分許、111年11月15日9時25分許,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500,000元、305,000元後轉交予「張家輔」,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黃志明上開行為時為被告博通公司之代表人,卻將被告博通公司系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被告黃志明復親自擔任領款車手,是被告二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明賠償1,805,100元,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博通公司應與被告黃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5,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略以:原告所匯款項僅層轉其中1,805,000元至系爭本案帳戶,被告黃志明亦僅提領該金額,應僅賠償提領金額。又被告博通公司非為刑事共犯也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黃志明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故意或過失,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且被告黃志明所為非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黃志明為被告博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㈡被告博通公司已於113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程序,被告黃志明為清算人,惟未向管轄法院聲報就任及陳報清算結果,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黃志明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被告博通公司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輔」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805,100元至訴外人方仕銘所申設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開贓款分次、先後轉匯至訴外人陳鴻文所申設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訴外人賴誌元所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後,再將其中1,805,000元轉匯至系爭本案帳戶,被告黃志明復擔任車手,按「張家輔」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1,805,000元後並轉交「張家輔」。
㈤被告黃志明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0號、第138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案經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受騙損失1,805,1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0號、13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視為法人本身之不法行為。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黃志明受「張家輔」指示設立被告博通公司,俾申請系爭本案帳戶專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自承:是「張家輔」叫我辦公司登記,當公司負責人,再申辦系爭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公司是幹嘛的,「張家輔」叫我幫他領帳戶內的錢再交給他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案件卷第12頁),被告黃志明為被告博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故意將系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被告黃志明復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臨櫃提領原告匯入系爭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自可認被告博通公司、黃志明均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客觀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出於故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合法有據,被告關此抗辯,並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共同」,包括行為人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觀加害行為,與雖無共同意思聯絡,但行為均為損害共同原因或條件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又前開所稱共同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涵括於內;至所謂行為分擔,亦不以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縱其行為僅屬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使易於遂行,亦屬本條項所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再者,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主觀加害行為之行為人,不問其參與程度,對於因不法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結果,在共同行為人間應同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將1,805,100元匯入方仕銘所申辦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將層層轉匯至陳鴻文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賴誌沅名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最後轉匯至系爭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黃志明則分次臨櫃提領305,000元、1,500,000元共1,805,000元轉交「張家輔」,則提供金融帳戶之方仕銘、陳鴻文、賴誌沅,以及本件被告博通公司、黃志明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組成整體犯罪結構,被告博通公司、黃志明更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主觀不法犯意聯絡,此據上述,則被告博通公司、黃志明就本件原告1,805,100元之匯款損失,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因層轉、提領數額多少而有異,是被告二人就此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805,100元,當屬有據,而得准許。
㈣又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05,1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