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博通數位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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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頁第28行至第30行 「業於111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1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9320號為解散登記…」 |
「業於113年6月1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3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93200號函為解散登記…」 |
| 第6頁第19行至第20行 「…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
「…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金額准許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