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
賴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寶珠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貴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609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357,606元,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貴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運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王寶珠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選任鴻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由余景登律師擔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運公司前於112年12月6日邀同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王寶珠、被告賴貴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運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本金1,357,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鴻運公司還款。又王寶珠、被告賴貴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鴻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而王寶珠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5012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則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王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王寶珠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鴻運公司: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貴志:原告提出之借據是伊簽的,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借款非伊使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催告書及回執、鴻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41至43頁),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借據原本,到場被告均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鴻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57,6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鴻運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王寶珠、被告賴貴志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鴻運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賴貴志雖辯稱:錢借到非由伊使用云云,惟亦自承:原告提出之借據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賴貴志既不否認有擔任被告鴻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前開辯解,尚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礙。而被告余景登律師為王寶珠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王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貴志、鴻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