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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文化中心○○○00○○○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文化中心○○○00○○○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羽琁律師
            褚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A04,有京城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審訴卷第10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02A03、京城銀公司,共同選定京城銀公司為選定當事人,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訴字卷第23-25頁),爰審酌原告起訴主張A02A03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間有惡意拖延支票退還之情事,致使原告遭公告拒絕往來而受有損害,因A02A03為京城銀公司之前職員,爰請求上開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人之主要防禦方法相同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渠等選任京城銀公司為選定當事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A02A03於選定當事人後,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仍及A02A03,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開立22紙支票交予A02攜回被告公司作為付款憑證。原告因經營虧損,自111年10月13日即通知被告所屬高雄地區經理即A02、襄理即A03討論還款事項,請求暫緩提示上開支票。惟於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隨即於112年3月28日將被告主張積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15,614元匯入指定還款帳戶,依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即應將該授信案有關之所有文件歸還原告,且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陸續聯繫A02、A03,請求渠等儘速返還系爭支票,以免耽誤清償註銷期限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然渠等卻將授信文件分二階段歸還,僅於112年3月29日歸還抵押權同意書及結清之本票,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還時程,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方取得系爭支票,致到期日為112年3月22日支票無法於銀行規定7個營業日內辦理清償註銷期限,原告並於112年4月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下稱系爭事件)。
 ㈡倘若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等人)於112年3月29日即將所有授信文件連同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或至少先歸還112年1月22日、2月22日到期之2紙支票,原告即可及時辦理清償註記,免於112年4月7日遭票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渠等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與原告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存在因果關係,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原告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復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無法與銀行正常往來及自銀行取得資金,經營困難,並於113年間辦理停業,無法繼續經營,被告等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2、A03除蓄意拖延交付時間外,尚在電話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言不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原告於111年之營業收入為48,992,382元、營業淨利為3,429,466元,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即為上開數額,惟本件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22日即知悉其存款不足,致其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支票遭退票,卻未積極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直至第3張支票遭退票,符合票交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後,始於112年3月28日透過A02、A03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然A02、A03係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僱員,其辦理客戶還款等程序,須經臺北公司之職員確認,本需較長作業期間始得完成契约終結及文件歸還,且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5日適逢清明連假,原告自112年3月28日協商還款至同年4月6日被告終結契約暨寄送文件,僅歷4個工作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拖延程序之情,是其請求顯無可採。
 ㈡依中央銀行90年2月26日發布之票信管理新制(下稱票信管理新制),1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3張,票交所即通報其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且已無退票後7個營業日内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即可註銷紀錄之規定,是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第3張支票遭退票時,即已符合票交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條件,而其遲至112年3月28日方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縱被告立即歸還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亦無法改變原告已符合票交所得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是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因原告自身欠款未清償所致,與被告無涉。
 ㈢又原告未說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及損害存在之事實,是其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32-33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開立審訴卷第21頁所示之22張支票(含後述之系爭支票)交付予A02攜回被告公司作為付款憑證。
 ㈡被告曾向銀行提示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之3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且因原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透過A02、A03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被告清算截至112年3月28日還款金額為2,015,61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甲方(即原告)依約履行結清債務,於本授信案終結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歸還所有文件」。
 ㈣原告已於112年3月28日將積欠款項2,015,614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還款帳戶,並請求儘速返還系爭支票。
 ㈤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交付原告本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審訴卷第25頁) 及印有「結清」2字之本票(審訴卷第29頁) 。
 ㈥原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
 ㈦原告於112年4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票交所通報拒絕往來,嗣於112年4月18日註記解除。
 ㈧本件發生時,A02、A03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辦事處。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方導致原告於113年間無法繼續經營,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還時程云云,惟審酌系爭支票分別於112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到期,而原告既已知悉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卻於長時間消極不予處理,遲至112年3月28日方聯繫被告員工A02、A03,希望與被告討論還款事項,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過程中尚經被告清算截至112年3月28日止之還款金額為2,015,614元,並由原告將積欠款項2,015,614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還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甲方(即原告)依約履行結清債務,於本授信案終結後,乙方(即被告)同意歸還所有文件」,可知兩造間債務關係須經結算,並有一定之流程須處理,始能歸還系爭支票,本須相當作業時間。又原告係於112年4月7日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㈥),距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結清債務之日期,扣除中間歷經之例假日(即112年4月1日、4月2日),及112年4月3日彈性放假、同年4月4日兒童節假日、同年4月5日清明節假日,有中華民國112年日曆資料表、休假日一覽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3-45頁),確僅經過短短4個工作日(即112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6日),而A02、A03承辦本件時,係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雄地區之辦事處(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被告公司之總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7頁),則被告陳稱其辦理客戶還款等程序,須經臺北公司之職員確認,需較長作業期間始得完成契约終結及文件歸還等語,難認毫無所憑。綜合上開各情,原告自112年3月28日協商還款至同年4月6日被告終結契約暨寄送文件,僅歷4個工作日,於112年4月7日即已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支票,所歷時間於客觀上要難認甚久,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刻意違反作業流程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具有惡意拖延系爭支票交還時程之情事,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導致公司停業,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卷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審訴卷第39-41頁),原告因系爭事件於112年4月7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後,於112年4月18日即經解除,可知原告經通報拒絕往來時間僅有上述12日,此期間究對原告造成若干具體損害,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及說明。復依原告113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董事、股東地址變更之資料(訴字卷第59-6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尚有辦理增資580萬元,顯係有繼續營運之事實;觀原告之停業日期為113年8月10日,此有原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審訴卷第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8月27日函文(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斯時距離原告於112年4月7日遭票交所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日期,時間實已相隔1年4月餘之久,則固然原告最終呈上開停業之結果,惟公司經營不善、未能繼續營運之原因有諸多可能,而依原告本件之舉證,併參以上開歇業時程,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停業確與系爭事件有關。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停業結果,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其停業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 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與原告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存在因果關係,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無法繼續營運,致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惡意拖延交還支票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停業,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停業,對於其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云云,尚乏所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A02、A03除蓄意拖延交付時間外,尚在電話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出言不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節並未說明其等如何之出言不當,導致其何等權利或利益受損,對上開事實之存在亦無任何舉證,是此部分所請,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