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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妍霓  
被      告  名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辰庭  
訴訟代理人  魏伯曆  
被      告  鄭又誠  
            鄭璁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本金新臺幣3萬2703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編號1本金新臺幣63萬4519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編號2本金新臺幣9萬8146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編號2本金新臺幣56萬7732元項下違約金欄位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