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高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利
訴訟代理人 楊素惠
被 告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被 告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389元,及其中121,98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其中183,401元自114年5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第一項所載624,731元予原告,則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即免除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即由法定代理人蕭期元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棒材,原告均依約交貨,遠程公司亦以被告陳佳伶獨資經營之秉盛不銹鋼行(下稱秉盛不銹鋼行)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並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欄記載秉盛不銹鋼行之統一發票,迄至113年7月31日前,遠程公司均如約履行給付貨款。
㈡遠程公司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向原告訂購之不銹鋼棒材,應給付之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4,731元,該等不銹鋼棒材亦經遠程公司簽收,原告並依遠程公司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4張合計612,318元交付遠程公司。遠程公司就上開貨款僅以秉盛不銹鋼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305,389元)為給付,嗣經原告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且係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足認遠程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624,731元,遠程公司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遠程公司給付貨款624,731元。又秉盛不銹鋼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依法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自得請求秉盛不銹鋼行給付票款305,389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624,7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應給付原告305,389元,及其中121,988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其中183,401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若遠程公司如數給付第⑴項所載624,731元,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即免除此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程公司與秉盛不鏽鋼行共同向原告以傳真方式訂購不銹鋼棒材之訂購單、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遠程公司向原告訂購之不銹鋼棒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遠程公司簽收之出貨單49張、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以LINE催告遠程公司負責人蕭期元應為清償給付LINE對話、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秉盛不銹鋼行商業登記抄本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審訴卷第25至74頁、第123至1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4,731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應給付原告305,389元,及其中121,988元自113 年12月10日起,其中183,401元自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遠程金屬有限公司如數給付第一項所載624,731元予原告,則被告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即免除此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