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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展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邀同被告洪士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4%)加碼年利率2.52%計算,合計為年利率4.26%,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通展公司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03,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洪士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帳務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03,727元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6%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