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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曾美華  
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被      告    陳泰臨  

              林也欽  

              羅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及羅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72%加1.26%計為年利率2.98%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展延至119年8月18日全部清償,如有逾期未清償,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約定。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與變更借款契約、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