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里昂庭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金豐智慧經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豐國際財金
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韻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韻庭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指示其胞姊王語潔設立「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由王語潔掛名登記代表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嗣原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金鼎公司名下之6筆不動產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9號、第34號裁定准予扣押;其後金鼎公司再分別於111年5月10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洪震儒、於111年7月1日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瀧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陞公司)」,而被告仍擔任瀧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其涉有上開與瀧陞公司相關之刑事訴訟案件,並致該公司名下財產經扣押在案,此等情事攸關公司營運狀況,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且被告自始亦無依約將原告黃韻庭交付之投資款項充作瀧陞公司股款,並使原告黃韻庭取得股東地位暨參與該公司經營之真意,竟僅為獲取金錢,於111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原告黃韻庭佯稱:如參與投資瀧陞公司,原告黃韻庭將成為瀧陞公司之股東,對瀧陞公司經營具決定權云云,再刻意隱瞞上開與投資瀧陞公司相關之重要交易事項,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黃韻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各以所經營里昂庭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庭公司)、庭宣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宣公司)之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45萬元至瀧陞公司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陸續委由不知情之照服員魏婕安或親自提領殆盡,致原告黃韻庭受有24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倘鈞院認受損害之人為里昂庭公司、庭宣公司,備位請求為里昂庭公司、庭宣公司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庭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里昂庭公司100萬元、原告金豐公司1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刑事判決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黃韻庭主張被告詐騙其245萬元,應屬真實。從而,原告黃韻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起(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黃韻庭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