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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51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韻如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15年,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4%)加年利率3.1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91%,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陳韻如於11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172萬51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