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 3 月 1 6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其至114年6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而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96,57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950,053元則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暨起息日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基礎、契約文件及金額計算方式,尚須進一步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原告主張何處不符約定,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