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楊子瑤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1,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42年5月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利率0.4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2.1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尚須依約計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11月,經原告電催繳款無著,復經函催繳納,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收函後迄今仍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511,2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並不爭執,伊係因入監服刑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存款抵銷函文等件為佐(訴字卷第9-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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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4日至115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4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