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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被      告    東風興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騏(原名:楊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4、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風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楊勝騏(原名:楊佳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600 萬元,合計共1,000 萬元。4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5 日至115 年11月5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 %)」減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0.1 %」加0.9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 %,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 %機動計息。6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 年11月5 日至115 年11月5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1.5 %)」減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0.1 %」加1.4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 %,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利率0.84%)加1.26%計為年利率2.1 %機動計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東風公司僅繳息至自114 年12月5 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32,71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楊勝騏(原名
  :楊佳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實地勘查照片、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4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95,127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7,228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28,296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32,067元
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932,71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4 月9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95,127元
7,151元
(695,127元×2.98%÷365×126=7,151元)
533元
(695,127元×2.98%×10%÷365×94=533元)
 77,228元
794元
(77,228元×2.98%÷365×126=794元)
59元
(77,228元×2.98%×10%÷365×94=59元)
928,296元
9,550元
(928,296元×2.98%÷365×126=9,550元)
712元
(928,296元×2.98%×10%÷365×94=712元)
232,067元
2,387元
(232,067元×2.98%÷365×126=2,387元)
178元
(232,067元×2.98%×10%÷365×94=178元)
總計:695,127元+7,151元+533元+77,228元+794元+59元+928,296元+9,550元+712元+232,067元+2,387元+178元=1,954,082元,應繳裁判費為24,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