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趙億智
楊凱雯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蕭聖尼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每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不得有往1樓倒水致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A01、其長兄即被告A05配偶趙億豐之父親趙進榮所有,系爭房屋1樓(下稱原告住屋)由原告A01、A02夫妻(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入住,現與子女同住,系爭房屋3樓(下稱被告住屋)則由趙億豐、被告A05一同居住。兩造間自113年5月28日後相處不睦,詎被告常不定時故意自被告住屋往下傾倒拖地污水至系爭房屋1樓地面,致原告2人常因倒水聲響受驚嚇,原告2人曾向趙億豐反應上情,被告雖有所收斂,惟不久即故態復萌,更常於夜間22時至24時間潑倒污水,近日原告2人蒐證而得被告倒水時間分別為114年8月5日22時25分、8月10日22時23分、8月14日15時43分許,被告甚至將污水倒向原告住屋前方出入口處,此舉明顯故意針對原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所為,飽受驚嚇,不堪其擾,更擔憂未成年子女及與原告2人同住之趙進榮於被告倒水區域滑倒受傷,長期處於焦慮不安狀態,精神受有莫大壓力及痛苦,甚且須至廟宇參拜以尋求安寧平靜,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往原告住屋倒水之侵害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每日在被告住屋,不得有往1樓倒水致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趙進榮興建,由原告2人居住原告住屋,伊與趙億豐居住被告住屋,為免相互干擾生活,系爭房屋之一側設有獨立通往各樓層之樓梯,各樓層於樓梯間並有獨立大門以供進出,原告住屋前方之位置應屬前陽臺,非原告2人所稱之前方出入口區域。又趙進榮之配偶蔡月桃(已於106年殁)生性節儉,生前要求子女家中打掃使用後之污水勿往水管傾倒,而要向外潑灑,用以灌溉植栽,並預防水管堵塞,趙億豐於93年間遷入被告住屋後,即承襲母親作法,伊於98年3月14日與趙億豐結婚後,亦遵循婆婆及丈夫之作法,迄今已逾20年之久,此為原告2人所知悉且未有異議。至伊亦係承襲前揭作法,將水倒向系爭房屋西側靠近圍牆之植栽範圍,而非倒向原告住屋前方前陽臺區域或大門出入口處,足見並無針對原告2人之意,況原告住屋前方有屋簷遮蔽,伊倒水時無從知悉原告2人是否在該區域,再觀之原告2人提出之114年8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原告A02於伊潑水當下並無任何遭受驚嚇之舉動,反係習以為常地繼續放置物品及推車,難認伊倒水之行為係屬不法且已侵犯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至原告2人提出之平安符是否為其至廟宇參拜求取不明,縱為原告2人前往廟宇參拜祈求平安符保平安,亦係基於個人信仰,無從證明係因原告2人因伊倒水行為致焦慮不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情,是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趙億豐所有,伊之倒水行為要與民法第793條規定不相類,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A01、其長兄趙億豐之父親趙進榮所興建,趙億豐於93年即入住系爭房屋3樓,於98年3月間與被告結婚後共同居住該房屋,原告2人則自108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1樓共同居住,而原告2人安裝在原告住屋處之監視器攝錄發現被告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4年8月5日22時25分、8月10日22時23分、8月14日15時43分許」,有自被告住屋往系爭房屋1樓地面潑水之行為,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固非兩造所有,惟原告2人、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1樓、3樓,而為樓上樓下住戶關係,各自為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人,此等建築物上下樓層立體關係之利用權人相互間,固與上開法文規定之平面關係有所不同,然仍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以調和其等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趙億豐單獨所有,被告潑水至1樓地面,此亦非原告2人之土地等語,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惟據上說明,本件系爭房屋基地究竟誰屬,尚無礙於原告2人得依相鄰關係規定主張權利,合先敘明。
㈢又民法第793條立法關於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得訴請禁止人體器官得感知之異味、熱氣、音聲、振動或與此等相類之亮光、粉塵等之不當侵入或干擾,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俾得以完全且充分之利用,故而,若樓上住戶用水或處置廢水不當,致使水滴飄逸散落而侵入樓下住戶生活環境,妨礙鄰近住戶生活安寧及對於不動產之完足利用,其情形與前開民法第793條規定所列舉之侵入型態頗相類似,故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以請求禁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趙億豐單獨所有,業如上述,系爭房屋為趙進榮所有,為4層樓建築,呈坐北朝南方位,房屋最東側設有向南開啟之共通獨立大門,可供各樓層住戶出入之用,2、3樓房屋臨南一側建有女兒牆,其牆內空間即被告所稱之前陽台,但於1樓房屋相同位置未建築牆垣,而為一開放空間,1樓房屋有另外設置鐵製大門及大理石製階梯可供1樓住戶自該開放空間活動、進出(即原告2人所稱之1樓前方出入口區域),該石製階梯之外舖設一小段水泥地,水泥地外即為地面植栽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3至24、81至83頁,本院卷第25、28、30、32至33頁),依系爭房屋之設計格局,固然存在共通獨立大門,但此應是2、3樓住戶上下樓與出入所必需,於1樓住戶即原告2人而言並非必要,原告2人亦得由相對於前陽台之位置之鐵製大門出入,是原告2人主張此區域為出入口區域,並非無據。
⒉又經當庭勘驗原告2人所提出被告於114年8月5日22時25分、8月10日22時23分、8月14日15時43分許潑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是朝向地面植栽處潑水,但水滴向下散落時,常將1樓大理石階梯及1樓屋簷下磨石子地板濺溼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錄影摘錄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43至47頁),足見被告確有不定期自被告住屋前陽台向1樓地面潑水,水滴並有侵入原告2人生活起居範圍之事實,且據被告自承:潑灑的是打掃使用後之污水,又因1樓房屋有屋簷,故無法確知有無他人出現在1樓前陽台區域及有無他人出入、經過等情(見審訴卷第76頁,本院卷第22頁),是其所為,自足使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1樓住戶因擔心從前陽台鐵製大門出入時,會隨時遭到自上灑落飄散之污水、廢水波及,以致減少甚至不敢自此門進出,顯有礙於原告2人對於建築物正常功能及使用,是原告2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自被告住屋往下倒水之行為,有據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以:伊是按照已故婆婆交代才朝1樓潑水,以防止水管堵塞,且可澆灌地面植栽,歷時20餘年,原告2人遷住後亦知之甚詳,且全無異議,是雙方交惡後才藉故提起訴訟等語,惟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且縱令被告所辯為實,將髒污廢水逕由樓上往樓下潑灑,縱然目的在於澆植花木,但已難謂為優良生活習慣,原告2人可能慮及親戚和睦而寬容隱忍,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所為屬於合法正當,況且,原告2人自113年下半年有多次對被告反應,要求其改變處置污水方式,此節為被告所未否認,從而,原告2人既已出言制止,顯無再為容忍被告行為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氣響振動或相類情形之侵入,致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者,固可對於行為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其程度仍須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前揭潑水行為,常飽受驚嚇而不堪其擾,且因擔心被告故意且具針對性之潑水行為,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滑倒受傷,因而感到莫大精神壓力,覺得生活片刻不得安寧,甚至須前往多處宮廟精舍參拜祈求平安等語,並提出各式宮廟平安符照片為據(見審訴卷第17頁),然原告2人此部分所述,仍屬其等之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及社會通念之標準。又查,由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觀之,原告2人蒐證被告潑水之時日間隔多在4、5天,且被告目的應在對地面植栽澆水,至於水滴四散灑落在大理石階梯等處,乃因水自高處落下向四周發散之物理現象所致,尚難認為被告潑水有何針對原告2人而故意潑水之主觀故意。再者,原告2人堅稱:被告潑水時段有在晚上10時多許等語,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示時間為據,惟由監視錄影影象與擷取畫面觀之,被告114年8月5日、8月10日、8月14日潑水時均在白天晝間,並偶有車輛經過,顯然並無於深夜時分潑水致驚擾原告2人及其子女休憩的情形,而被告歷次潑水亦是瞬間完成,並無一再重複或持續潑灑情形,故被告所為固非適切,然於原告2人而言,或會因造成生活不便,情緒不快甚或產生厭惡感覺,但難謂被告客觀上已破壞或妨礙其等居家安寧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此外,原告2人復未舉出實證證明其所主張,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每日在被告住屋,不得有往系爭房屋1樓倒水致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