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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張耀文及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3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1%,如有逾期未清償,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