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精智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淑惠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0樓
被 告 盧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4萬4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精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智公司)、姜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智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姜淑惠、被告盧政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智公司因其負責人姜淑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致公司銀行存款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且貸款已出現滯繳情形,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6、8、9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償還本金884萬4949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精智公司、姜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盧政惠則以:我同意給付,只是我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政惠於本院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5年3月20日航基防字第11553508860號函暨附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1至44、81至1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精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姜淑惠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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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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