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主張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