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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凃力誠即崔永春之繼承人


            凃利諠即崔永春之繼承人


            凃志杰即崔永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1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5年6月26日辭任法人董事,其法定代理權雖因此消滅,惟此前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本院仍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崔永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崔永春嗣未依約清償,4筆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筆借款餘欠本金分別如附表二「餘欠金額」欄所示,合計126萬661元。崔永春雖已於114年5月5日死亡,但其配偶即被告A06、子女即A04、A05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繼承,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崔永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原告與崔永春間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繼承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辯以:不爭執崔永春生前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即去世,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被告為崔永春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不爭執應於繼承崔永春遺產範圍內,對崔永春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及本金異動明細資料、崔永春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29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62、81-109、63-68頁、115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卷第79-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6、152-15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崔永春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崔永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得請求崔永春給付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崔永春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此一消費借貸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3人為崔永春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3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26萬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崔永春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崔永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41萬4438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2
39萬7411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3
7萬5165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6%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4
37萬3647元
自114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7%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債權本金合計126萬661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
還款方式
利息利率之約定(年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餘欠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5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4.0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41萬4438元
119年11月27日
2
45萬元
113年5
月3日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4.69﹪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39萬7411元
120年5月3日
3
10萬元
113年7月10日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8.32﹪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7萬5165元
116年7月10日
4
40萬元
113年8月26日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9.23﹪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即9 個月)
37萬3647元
12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