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義霖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在網路上透過某網友「彥偉」介紹工作,加入由暱稱「陳皓宇」、「吳小天」、「啟嘉」、「建宇」、「宇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民眾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原告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與LINE暱稱「朱漢強」、「劉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朱漢強」、「劉欣妍」向其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資平台APP「提摩太e」操作股票,透過LINE暱稱「提摩太客服」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旋依「吳小天」、「啟嘉」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及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提摩太公司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提摩太公司」及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下稱系爭收據)3份,並在系爭收據上填寫經辦人後,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該案卷證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遭詐欺款項8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8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意在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後未履行,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第2項規定,原告因本件詐欺犯罪財產受損嚴重,酌定以訴訟標的金額十分之一即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