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臻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少澤
被 告 吳忞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臻呈有限公司(下稱臻呈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曾少澤、吳忞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25日至117 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 %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100 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25日至115 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臻呈公司至自115 年1 月2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6,30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曾少澤、吳忞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稱:對原告請求之事實、金錢數額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承諾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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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利息 | 自民國11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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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4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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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元 (84,236元×2.22%÷365×27=138元) | |
| 553元 (336,906元×2.22%÷365×27=553元) | |
| 58元 (28,785元×2.72%÷365×27=58元) | |
| 174元 (86,377元×2.72%÷365×27=174元) | |
總計:84,236元+138元+336,906元+553元+28,785元+58元+86,377元+174元=537,227元,應繳裁判費為7,22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