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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被      告  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子菁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公司)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依上開契約所載借款利率、付息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條件為之。詎被告鑫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份,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6、1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4,515,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1
4,515,617元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即違約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1.375%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萬元/114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