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世捷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勳
訴訟代理人 吳季穎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杞美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啟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99,8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5,6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0元(計算式:14,099,859元+534,500元+365,641元=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6,600元,尚須補繳125,900元(計算式:162,500元-36,600元=12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