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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許永裕  
被      告  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5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4頁、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構思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邀同被告張聿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計息(目前為2.815%)。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構思公司自115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上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5,15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聿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辦法一次還清,希望可以和解後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構思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張聿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