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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鄭玉婷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邀同被告林仕杰、王宇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8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利息,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期間被告葳波公司曾申請寬限期及寬緩期,詎自11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欠本金195萬8,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仕杰、王宇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95,840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762,600元
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