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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華  
被      告  吳美人即天天來文具行


            周金福  
            周士傑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美人即天天來文具行於民國112年5月25邀同被告周金福、周士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事項皆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示。詎該借款於114年11月28日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仍未獲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1款及第七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4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周金福、周士傑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天天來文具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55至6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00,000元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8%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