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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進德(歿)


            陳玉鳳  
            黃韋翔  
            黃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進德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黃進德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原告雖曾聲明承受訴訟,列繼承人A03、A04、A05為被告,然黃進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A03、子女A04、A05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黃進叁、黃麗花亦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均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黃進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進德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