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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劉邦復  
被      告  廖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前,先依「Peter」指示,在蓋有「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署其姓名及儲值金額,用以取信原告。被告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二路與中二街路口,向原告出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復在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車手,但向原告取款後已全數轉交上手,且伊無工作、收入,需靠補助生活,沒有財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所列證據,要以對話紀錄、「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21頁),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㈢復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交上手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至被告雖另以無資力置辯,然有無資力係之後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獲償之問題,無從執為拒負賠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