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菁
被 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耀文
被 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413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其他債務等等,並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與有利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有利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借得150萬元、4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85%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有利公司自11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5,813,22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有利公司為借款人,張耀文、劉子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