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金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振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並於同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約定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利率1.65%(現合計年利率3.37%)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萬4,935 元,加計已到期利息即自115年2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3.37%計算之利息2,301元,合計85萬7,236元,未為清償。另被告謝榮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催告函暨退件回執聯、顧客信用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