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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廣聯達國際冷凍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徹

被      告    李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廣聯達國際冷凍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聯達公司)、林榮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廣聯達公司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邀同林榮徹、被告李旺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4 年2 月11日至117 年2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03%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兩造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廣聯達公司自115 年1 月11日即未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23,00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榮徹、李旺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廣聯達公司、林榮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李旺俊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金額均不爭執,本件資金係遭林榮徹弟媳捲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査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査詢單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而廣聯達公司、林榮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李旺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7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258,407 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64,602 元
自民國11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323,009 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5 年5 月25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4,258,407元
59,064元
(4,258,407元×3.75%÷365×135=59,064元)
4,550元
(4,258,407元×3.75%×10%÷365×104=4,550元)
 1,064,602元
14,766元
(1,064,602元×3.75%÷365×135=14,766元)
1,138元
(1,064,602元×3.75%×10%÷365×104=1,138元)
總計:4,258,407元+59,064元+4,550元+1,064,602元+14,766元+1,138元=5,402,527元,應繳裁判費為64,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