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黃紹瑛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原告黃紹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小坪頂段第1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所為假扣押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313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小坪頂段第11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聲明第一項),嗣於115年4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88年度全字第2585號假扣押執行債權新台幣100萬元不存在(即聲明第二項),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於115年7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由先位、備位之用語更正為單純合併之聲明方式,聲明內容與範圍並未變動,核屬更正聲明用語,非屬訴之變更;嗣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並經到場之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邀同訴外人李俊賢、李亞澍、李明色、李石井、馬月滿(下稱李俊賢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被告之前身即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社)簽訂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3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主張其已因概括承受而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嗣被告訴請原告及李俊賢等5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之86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合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維持,於91年間確定,系爭讓與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被告自始未因該契約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及李俊賢等5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被告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對原告、李俊賢、李亞澍、李明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渠等陸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詳如附表),歷審法院多認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系爭讓與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而溯及無效,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登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要件,而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參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及108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尚不得以系爭讓與契約嗣經認定溯及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應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途徑救濟,原告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況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依法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無從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邀同訴外人李俊賢、李亞澍、李明色、李石井、馬月
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五信為系爭借款,借款金額1,500萬元。
㈡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被告之前身即板信合社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
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板信合社並於86年9月30日經財
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召開系爭決議,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判維持,於91年間確定。
㈣被告以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㈤被告嗣就系爭借款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並執以對連帶保證人李俊賢、李亞澍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李俊賢、李亞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均認定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判決渠等勝訴確定。
㈥被告曾執90年度執字第18698號債權憑證(即本案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判決原告勝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訴駁回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承上,倘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對系爭假扣押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可參。則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系爭確定判決雖已判決確定,惟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之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足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又審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其後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雖由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於89年6月22日確定,見審訴卷第30頁)。然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固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高雄五信將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合社,言明板信合社就高雄五信社員權益亦應概括承受,但系爭讓與契約第19條又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等語。查系爭讓與契約,固經板信合社法定代理人劉炳輝與高雄五信法定代理人劉炎簽字而成立,惟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均須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生效,亦即雙方均須經其最高權力機關之同意始能生效。據高雄五信於85年修訂之章程第21條稱:「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利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第34條稱:「社員代表大會應由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或變更商業銀行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等語,故系爭讓與契約,應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始能生效。高雄五信固曾於86年9月6日以系爭決議認可系爭讓與契約,惟系爭決議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判維持,於91年間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審級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高雄五信自屬尚未踐行法定程序,系爭讓與契約自溯及無效,被告自始未因系爭讓與契約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及李俊賢等5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讓與契約溯及無效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假扣押裁定(88年度全字第2585號)成立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至被告固以:系爭確定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於89年6月22日確定)為既判力之抗辯,主張原告依法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權利狀態,就其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或新法律關係變動,本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債務人仍得另行主張。查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之時點係在91年間,晚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89年6月22日確定前)之後,此一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既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仍得執此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執既判力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為憑,其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要旨相同,不再一一論述。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上開見解應係指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乃係債權人之被告非但已起訴,且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實無再責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能,故本件之情形,應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承上,倘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後,既因社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此法定程序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被告自始未因系爭讓與契約取得高雄五信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亦即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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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認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李俊賢、李亞澍勝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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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認系爭讓與契約因系爭決議經撤銷確定而溯及無效,黃紹瑛、李明色勝訴 |
| | | | | 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