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黃宏諭
被 告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被 告 王正男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佳諾,惟被告三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謝一民,嗣原告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三啟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啟公司邀同被告王正男、謝佳諾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三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鋼材900T」(下稱系爭標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84萬元(未稅),付款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償付分期款項時,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系爭標的業經被告三啟公司驗收完畢,詎其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原告3244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以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啟公司給付價款。又被告王正男、謝佳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三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而被告王正男、謝佳諾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三啟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一民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依法雖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