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44 元,扣除原吿前已繳之125,540元後,尚應補繳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