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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協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0,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44 元,扣除原吿前已繳之125,540元後,尚應補繳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0,742元)
1
利息
1804,233元
115年3月26日
115年5月31日
(67/365)
2.92%
9,670.69元
2
利息
8986,509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5月31日
(92/365)
2.92%
6萬6,140.71元
3
違約金
1804,233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5月31日
(66/365)
0.292%
952.64元
4
違約金
8986,509元
115年3月27日
115年5月31日
(66/365)
0.292%
4,744.88元
小計
81,508.92元
合計
10,872,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