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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被      告  蔡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譽公司)邀同被告蔡瑞祥、蔡宗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於借款期限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率以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5%,給付延遲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祥譽公司自114年11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催繳仍未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蔡瑞祥、蔡宗吉為祥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單、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被告於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0,000,000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
3.1﹪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