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包景濂
謝嘉涵
李世軍
汪沛渲
連瓊華
陳俊仰
陳信諭
劉宜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被 告 以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坤展
洪郁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吸收資金,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自民國111年5月起,以以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紳公司)名義,以保本及高額配息之黃金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由洪郁璿招攬原告等人以借款名義交付附表一至八所示資金予以紳公司,約定每月固定支付1%之利息,合約期間1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予借貸契約書作為投資之憑證,及開立借款本金之個人本票為擔保,共非法吸收資金新台幣(下同)1,494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洪郁璿係至高雄向原告說明黃金投資方案並簽立契約,且原告等皆於高雄交付投資款或於高雄將投資款匯入以紳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借貸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款項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金卷第37-185頁),然原告始終未釋明被告係於何地向其招攬及簽約、其等匯款地點及被告受款地點均屬不明,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投資以紳公司,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以紳公司之帳戶,尚難遽認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招攬原告或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財物,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云云,無足可採。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亦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是本件法院管轄權之認定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而以紳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見審金卷第187頁),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包景濂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謝嘉涵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李世軍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四:汪沛渲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五:連瓊華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六:陳俊仰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七:陳信諭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附表八:劉宜珊投資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