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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001
吳璟宏
吳秀連
吳錦治
1,330,000元
111年10月20日
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