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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翊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4年12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
支票號碼
001
翊瑋實業有限公司郭素緩
陳素娥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029015003616
36,700元
114年7月31日
QC1029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