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芳娟(即馬超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