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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鴻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4年12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全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美
空白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668435319466
80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AM5659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