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2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該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嗣因原裁定附表所示「發票人」欄之內容有錯載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更正(下稱更正裁定),並因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更正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而由本院於115年1月7日再為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182號案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茲因本件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