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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3月17日起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7月17日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吳進益
陳秋梅
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
0831-435-100979
2,000,000元
115年2月13日
AJ2781094